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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医院关于禁止工作人员索要收受

2013-01-17阅读次数:3868返回

 

酒泉市人民医院关于禁止工作人员索要收受

“红包”和“回扣”的有关规定


发布时间:06/19/09 15:57:37

 

 第一条 

     全院医务人员及职工要不断增强遵纪守法、廉洁、诚信服务的意识,依法行医、依法办事,自觉抵制“红包”、“回扣”的侵蚀。

第二条 

     严格禁止在医疗服务中收受、索要或暗示索要患者钱物的行为。

第三条 

     对患者及亲属主动赠送或给予的“红包”或礼品及各种有价证券,医务人员应予谢绝,并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对当时难以谢绝的,在收到“红包”24小时之内报告并上交院纪委,由纪委在三日内告知并退还给患者。难以退还的,作为预交款存入该患者住院费帐户,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不上交者视为违规,按收受“红包”处理。

第四条 

     凡收受“红包”的医务人员,一经调查核实,除责令如期退还,通报批评外,处以1-3倍的罚款并扣除一至三个月奖金,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和良好。

第五条 

     对需手术治疗的患者或亲属进行手术前谈话,应当有2名以上医师同时在场。

第六条 

     对有意拖延患者诊治时间,索要或暗示索要“红包”者,一经查证落实,除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5倍的罚款扣发半年奖金外,数额较小者责令其暂停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现额较大且造成重大影响者,视情节给予开除公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理。

第七条 

     鼓励患者主动检举揭发“红包”问题,对揭发的“红包”问题,经调查情况属实,退还所收红包并减免患者相同金额的住院费用。

第八条 

     严禁医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直接或变相收受药品、物品生产或经营单位的回扣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医院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器材及其他物品的采购要坚持正规渠道,严格按采购程序购进。纪检监察部门和审核部门必须参与,严禁药品、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推销员直接到病房或科室推销产品。

第十条  科室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进货私自卖药、私自收费,否则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处以科室2-5倍的罚款扣发科室当月奖金,并追究当事人及科室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医务人员必须根据患者病情的实际需要,合理用药,严格控制同类药品品种数量,严禁开大处方,滥用回扣、提成药品,利用处方谋取私利,不准为药品经销商代开、代售药品。

第十二条

     严禁医务人员以宣传费、科研费、咨询费、劳务费、使用费、观察费、促销费等各种名义收受药品回扣或接受经销单位出资组织的国内外旅游、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及赠送的礼品和各种有价证券。

第十三条

     严禁药房及相关工作人员为药品经销商提供处方统计,收取统方费。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医务人员一经查实,没收全部非法所得,解聘下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医院工作人员收到主动给予回扣或变相回扣后,应在48小时内上交院纪委,由院纪委交财务科入帐,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者,视为违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严格规范医疗行为,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杜绝滥用检查、滥用药,坚决禁止以介绍、转诊病人为由收受好处费。

第十七条

     严禁在没有征求患者或亲属的意见时,增加不必要的或与诊断检测无关联的检查、化验项目。

第十八条

     严禁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单位许可,擅自外出从事各种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以各种形式向院外介绍病人或指使患者到指定的医疗单位或药店做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并借以向对方单位索取、收受转介好处费。

第二十条

     患者在医院住院的诊治费用要严格按标准收费,实事求是进行划价核算,不能带有随意性,做到一切费用有据可查。

第二十一条

        严禁科室或个人以为患者提供服务名义收取押金后变相折扣或擅自变改患者诊治费用标准而私自收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者,除收缴非法所得,通报批评外,在职人员低聘待岗一年,期间只发基本生活费。返聘人员立即解聘。

第二十三条

        医院纪检监察及相关部门在接到本院医务人员收受“红包”或回扣等违纪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后,应在调查之前先对被实名举报的医务人员进行诫勉谈话,并将谈话情况记录存档。对查证落实的问题,记入本人年终考核档案(医德医风一栏)。

第二十四条

        进一步建立和健全我院医德医风考核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进行考核与评价,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及评先选优、人才评定的首要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医院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返聘人员,纪委、行政监察室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所下发的相关规定与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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